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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PK《婚内协议》

2019年5月29日  深圳专业离婚财产分割律师   http://www.szllccfg.com/
  案情简介
  李先生与顾小姐于2012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李先生婚前在福田购置一套房产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双方婚后在南山购置一套房产登记在顾小姐名下,在罗湖购置一套房产登记在李先生名下,均有贷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李先生与婚外异性暧昧不清,在顾小姐的要求下双方于2014年签订《婚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婚后购买的南山房产归顾小姐所有,罗湖房产归李先生所有。之后男方仍多次发生婚外情,顾小姐对双方婚姻失望透顶,要求离婚,李先生为争取婚生子抚养权,同意顾小姐名下的南山房产与李先生名下的罗湖房产均归顾小姐个人所有,但婚生子由李先生抚养。经双方协商一致,2017年3月,李先生与顾小姐前往南山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归李先生抚养,顾小姐无需支付抚养费;双方婚后购买的南山房产、罗湖房产归顾小姐所有,剩余贷款由其承担。
  离婚后,顾小姐要求李先生配合将罗湖房产办理过户,但李先生主张双方之前签订的《婚内协议》已将罗湖房产约定归其所有,故罗湖房产属于其个人财产,《离婚协议》中关于其个人财产的约定无效,顾小姐无权要求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律师分析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李先生名下的罗湖房产到底应归谁所有?应以双方先后签订的《婚内协议》、《离婚协议》哪份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由此可见,本案中李先生与顾小姐先后签订的《婚内协议》、《离婚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确已生效,两份协议中关于双方名下婚后共同财产归属的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但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签订《婚内协议》约定罗湖房产归李先生所有,之后再于2017年3月签订《离婚协议》约定罗湖房产归顾小姐所有,并办理离婚登记,鉴于本案中两份协议均系李先生与顾小姐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书面约定,双方后一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约定系对《婚内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变更,应视作对夫妻共同财产的重新分配,李先生无法证明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的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认定《离婚协议》真实有效、不可变更或撤销,签订在后的《离婚协议》之法律效力优先于之前的《婚内协议》,双方应以《离婚协议》之财产约定为准,故罗湖房产变更归顾小姐所有,李先生应依据《离婚协议》约定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深圳离婚律师提示,《婚前协议》、《婚内协议》与《离婚协议》系夫妻双方在不同时间阶段通过签订财产分割协议方式对双方名下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的书面约定,均受我国现有法律保护与支持,在前述协议条款真实有效的前提下财产分割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但三者亦存在不同之处,夫妻婚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婚前协议》、《婚内协议》自协议生效条件成就即生效,《离婚协议》则是需要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方可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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