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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的效力认定

2018年12月20日  深圳专业离婚财产分割律师   http://www.szllccfg.com/
  【案情简介】
  王先生与李小姐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数月便迅速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工作原因长期分居两地,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亦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于2003年开始完全分居,再无夫妻生活。鉴于李小姐思想传统,无法忍受外界对两人婚姻的评价,两人就自此维持着名义上的夫妻生活。夫妻双方婚后全额购置房产一套,登记在王先生名下,婚后育有一子王某1。2017年2月王先生因患肺癌逝世后,李小姐与其子王某1拟继承王先生名下的房子及银行存款,却被王先生的侄子王某2告知两人无权要求继承王先生名下的财产,因王先生生前亲笔拟定遗嘱表明其名下的房产及银行存款全归王某2所有,其他人无权要求分割。王某1及李小姐对此深感疑惑,怎么自己父亲、老公的遗产怎么会最终落入他人之手呢?王某2可以继承王先生的遗产吗?两人到底有无权利要求继承王先生名下的遗产?


  【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故本案中王先生逝世后,李小姐与王某1属于王先生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王某2作为王先生的侄子,并不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畴,根据法定继承的规定,本应由第一顺位的李小姐与王某1继承分割王先生名下遗产。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中王先生有权通过订立遗嘱的方式对自己的财产继承予以处分,王先生生前所立遗嘱明确写明其名下的所有财产在其死后均归王某2所有,被继承人立有遗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遗嘱继承/遗赠优先于法定继承适用。根据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原则,王某1与李小姐无法举证证明前述遗嘱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四种遗嘱无效情形的,应认定王先生所立遗嘱真实有效,但王某2不属于法定继承人范畴,王先生将自己的遗产全部赠与王某2的行为属于继承法中的遗赠行为,王先生系遗赠人,王某2系受遗赠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王先生与李小姐两人虽分居长达14年,但两人自始未办理离婚手续,两人婚姻关系一直处于存续状态,双方婚后并未签订特殊的财产约定协议,王先生名下的房产系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名下银行存款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前述财产之50%份额属于李小姐所有,剩余50%才属于王先生的遗产。故王先生遗嘱中的遗产仅包括其名下房产及存款的50%份额,王某2有权主张该部分归其所有。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但前述法律条款对受遗赠人应以何种方式、向何人表示接受遗赠没有明确规定。本案中,对于王某2是否在时效期限内表明接受遗赠的证明责任在于王某2,深圳继承纠纷律师认为,王某2可按如下方式进行举证,如:王某2自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以短信、微信、邮件、录音录像、出具接受遗赠证明书等方式向王先生、李小姐、王某1等表示接受遗赠;对于银行存款部分,亦可通过实际占有、直接取款等方式表明接受遗赠。故王某2证明其在规定时限内已表示接受遗赠是其继承王先生遗产的前提,若王某2能证明该事实,则本案中王先生名下的房产及银行存款的一半全由王某2继承;若王某2无法举证证明,则前述遗产由李小姐与王某1两人按法定继承同比例分割,各继承分得50%。
  综观我国继承法相关规定可知,我国继承法实际上对法定继承人的保护是多于受遗赠人的,对受遗赠人的要求比较苛刻。目前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对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方式并无明文规定,而且遗产类别、遗赠人与受遗赠人关系、遗赠人性质等因素的差异,对受遗赠人接受/放弃遗赠的表示方法亦有影响。深圳继承纠纷律师建议:根据个案不同情况,受遗赠人自知道受遗赠后,应在规定期限内采取有迹可循的方表明其接受遗赠的意愿,具体可采取向其他继承人出具接受遗赠说明书、短信/微信/邮件等方式知会其他被继承人、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转移占有动产/存款等方法来表明其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以此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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