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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约定房屋归一方,但未经变更登记,协议是否生效?

2018年7月17日  深圳专业离婚财产分割律师   http://www.szllccfg.com/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4日山东福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宝公司”)与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签订高镍生铁销售合同。后福宝公司以宝通公司未履行回购付款义务,陈祥贸、周先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由起诉至法院。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于2015年11月19日签署(2015)日商初字第215号民事调解书:一、福宝公司与宝通公司、陈祥茂、周先生共同确认宝通公司应向福宝公司支付回购货款及收益本金共计人民币50591600元,利息自2015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1%利息计至付清之日,福宝公司放弃违约金及其他诉讼请求;……五、陈祥茂、周先生对宝通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此后,福宝公司与青岛威邦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15年12月21日,青岛威邦公司依据(2015)日商初字第215号民事调解书、《债权转让协议》向法院申请执行。并申请查封周先生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扬路188号1403室、1405室的房地产。
  据悉,原告周女士与第三人周先生于1991年9月27日结婚,婚后2012年12月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扬路188号1403室、1405室,登记在周先生个人名下。2015年7月28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上述房产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承担剩余房贷,依法享有房产所有权。原告于2016年7月得知法院因周先生为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买卖纠纷提供担保而查封了上述房产,便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而法院驳回原告异议,故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要旨
  一审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周女士与周先生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但双方未进行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登记,物权的转让不发生效力,周女士并不因此而取得涉案不动产物权。另外,结合福宝公司与宝通公司、陈祥茂、周先生之间的金钱债权发生于周女士与周先生离婚财产约定之前的情形,原告周女士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涉案1403室、1405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驳回原告周女士的诉讼请求。
  周女士不服向山东高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周女士与周先生曾是宝通公司股东之一上海兆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航公司”)的股东,离婚协议中约定兆航公司股份归男方所有,债务由其承担。周女士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周先生从事经营活动的收益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便涉案房产确系周女士与周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周女士作为共有人所享有的民事权益,也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上诉人周女士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不服二审判决的周女士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日商初字第215号民事调解书,周先生对宝通公司应向福宝公司支付回购货款及收益50591600元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属于对外担保之债,涉案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周女士与周先生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产归周女士所有,但是双方未进行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登记,物权的转让不发生效力,涉案房产仍属于周女士与周先生夫妻共同所有。二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不当之处,但是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据此驳回周女士的再审申请。


  律师分析
  本案历经三次审理,双方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男方对外担保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女方所有,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的,协议是否有效?深圳离婚律师将针对以上争议焦点逐一分析。


  一、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周先生与周女士夫妻双方均系债务人福宝公司的股东兆航公司之自然人股东,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为周女士无法举证证明周先生从事经营活动的收益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本案中周先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宝通公司所付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院据此认定周先生对外担保的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周女士无需对此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债务性质认定的存在一定差异,那实践中如何证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包括:夫妻一方事后追认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根据以上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能举证证明的,则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女方所有,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的,协议是否有效?
  离婚协议系夫妻双方就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抚养权等的一致约定,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为生效要件。本案中,周先生与周女士自2015年7月28日签订离婚协议并前往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协议中双方约定登记在周先生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扬路188号1403室、1405室房产归周女士所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合法且已生效。即使双方办理离婚登记之后未依协议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也不影响离婚协议本身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所有权的法定公示手段,是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的法定生效要件,不动产物权属于绝对权。离婚协议中虽有关于夫妻关系、子女抚养权等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的约定,但仍不能排除其合同的基础属性,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对物权的书面约定属于相对权,仅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但不对外发生公示的效力。本案中周先生名下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法律上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即使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周女士,周先生不履行其个人债务时,债权人可基于不动产物权登记情况对该房产主张债权,法院仍有权依法查封、执行,以保护物权的排他性。若最终确实因物权登记主义认为该房产仍系周先生名下的可执行财产而导致房产被用于抵债,基于离婚协议中对房产权属约定的有效性,周女士可依协议向法院起诉要求周先生赔偿因房产查封、执行带来的损失。


  深圳离婚律师提醒,协议离婚对于夫妻双方来说确实是一种解决婚姻问题的有效方式,既能节约双方的时间成本、经济成本,但协议离婚时不仅需要注意协议条款的拟定,涉及到不动产、动产等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更应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以防后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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